在交强险纠纷中,追偿权行使的两种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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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追偿误区:一是雇主责任追偿,即雇主对雇员交通事故受损承担责任后向保险公司追偿;二是保险责任追偿,即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责任后向虚拟的的侵权人追偿。正确的做法:雇主公司只能向终极责任人追偿;保险公司只能向违法行为人追偿。
在交强险纠纷中,由于人们对交强险追偿制度的认识不充分,导致相关主体仍然按照传统理念理解相应权利,从而错误主张相关追偿权。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问题:一是雇主责任追偿;二是保险责任追偿。
一、雇主责任追偿。
即雇主对雇员交通事故受损承担责任后向保险公司追偿。
典型案例:雇主甲公司的雇佣人员A,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B无证酒后驾驶车辆肇事致死。甲公司在向死者A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后,起诉承保该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雇主公司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其对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
法律适用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并非终极的责任人。甲公司在履行雇主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应为终极的责任人。因而,在该案中,甲公司不能向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
法律适用结论:雇主只能向终极责任人追偿。
二、保险责任追偿
即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责任后向虚拟的的侵权人追偿。
典型案例:A与B均系甲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其中,A为货车驾驶员(有驾驶证)、B为管理人员(无驶驾证)。某日,B乘A驾驶的甲公司的货车,执行甲公司的工作任务。途中,在B的要求下,B与A交换座位,即车辆由B驾驶。随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B及路人C死亡。死者C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生效裁判,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在承担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后,起诉甲公司及A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的理由:A与B的行为是执行甲公司的职务,故甲公司是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而A是甲公司的驾驶员,其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B驾驶导致交通事故,A在履行职责上有过错,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直接责任人。本案系因B无证驾车导致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甲公司及A追偿。
法律适用分析:1. 交强险制度,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法条不仅是对交强险的规定,也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换言之,交强险赔偿责任,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组成部分。因而,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外,并不另外存在一种与交强险赔偿责任无任何关系的独立的侵权责任关系,来供保险公司按该侵权责任关系去进行追偿或代位求偿。2.《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中的“侵权人”,应当特指该条文所列举的3种特殊违法行为的实施人,而非指在抽掉了交强险责任的前提下,虚拟出来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责任人。
法律适用结论:保险公司只能向违法行为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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